2007-08-16

纪念南宁百货2006.8.17静坐罢工事件一周年

【事件】南宁百货大楼工人静坐罢工 2006.8.17

时间:2006年8月17日,下午4点至晚上9:30

地点:熙熙攘攘的南宁市中心--南宁百货大楼

提要:资产数亿,有50年历史的国有大型企业--南宁市百货大楼,被南宁市政府以未知价格卖给私人之际,南百近千名职工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举行了罢工。晚上8:00后,约300名由公安、防暴警察和警校学员组成的警察部队冲进了南宁百货大楼,用当年国民党对付游行群众的暴力方式驱散了罢工人群。数人被抓上警车,近10人因受伤较重被工友送去了附近医院。

背景:2006年6月26日,《南宁市沛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有限公司关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份转让合同》签定,转让方--南宁市人民政府,受让方--深圳市亚奥数码有限公司。转让所有国有股,即24.62% ,转让款7200万元,而受让方的注册资金仅为5000万元。
转让方对职工们承诺:转让后,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关系不变、离退休职工待遇不变--即三个不变。而如今看来,企业由国有变私有职工身份已经改变,职工由国家工人转变为私企工人劳动合同也必须变更,同时受让方否认“三不变”承诺,足以说明“三不变”只是蒙蔽广大职工的把戏。
转让方相继拿出了4份没有署名,没有落款和日期,并且违反国家相应政策的职工安置方案交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但一直未能通过。

事件:在上述背景下,转让方于8月17日把职工代表用车拉到了早已预定好的大王滩度假山庄,准备用两天的时间强迫职工代表通过他们不合理的职工安置方案。而这个消息也早已在其他职工之间传开。

下午4:00分,在职工代表抵达大王滩度假山庄后,几乎所有的职工都聚集到了他们每天辛勤工作的南宁百货大楼,与当班的工友们一起开始了静坐罢工。他们停止了正常的营业,对顾客说明此次不得已而为之的行动的原由,并等待顾客陆续离去。

下午4:30,公安人员开始在南宁百货大楼门前集结。

下午5:00,被带到大王滩度假山庄的职工代表们纷纷回到南宁市,回到南宁百货大楼静坐罢工的工友队伍中。

下午5:30,防暴警察和警校学员集结完毕,把所有的出入口全部封闭,与里面的静坐职工形成对峙。

晚上8:00,他们开始驱散围观群众,并阻止拍照、录像。

晚上8:30,约300名由公安、防暴警察和警校学员组成的警察部队冲进了南宁百货大楼,警察部队对罢工的工人大打出手,用当年国民党对付游行群众的暴力方式驱散了罢工人群。期间数人被抓上警车,近10人因受伤较重被工友送去了附近的医院。

整个静坐罢工过程中,职工们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没有损坏任何公物。职工们的这次无奈之举,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为了今后的生活能多一点希望。


回顾:
2006年6月28日下午,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异常紧张的气氛下突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南宁百货大楼门口前来了两辆警车,几十名警察早已事先做好准备,总经理则带头堵在通往百货大楼北楼十楼大会议室的楼梯口上,企图把上百名职工、内退职工和退休老职工堵在大会议室外面,不让他们旁听职工代表大会,可是还是有许多职工们强行冲进了职工代表大会的会场,声势浩大地支持在场的即将做投票表决的职工代表们。   

南宁市当时的市长林国强,高调提出“这次职代会要高票通过”,可是他错了,门前出现的警车和大批的警察没有吓倒南百职工,南百职工团结一心,绝大多数投了反对票,把市政府提出的没有维护职工利益的安置方案给否决了。    

  南宁市政府将南宁百货的国家股股份35,616,000股 (占股份总数24.62%)转让给深圳市亚奥数码有限公司“借壳上市”,亚奥数码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后,而南宁百货的商业类资产,则有可能退出上市公司,令人失望的是,南宁市政府把南宁百货大楼卖了,可是职工却在安置中得不到一分钱的补偿。职工们反对的声音不但没有让上级部门重视给予解决,却下令公司领导班子给能行使否决权的职工代表们施加压力,天天开会,给他们“洗脑”,要他们同意在职工代表大会上不要投反对票,一定要投赞成票。可是,职工代表们顶住了压力,代表广大南百职工们神圣的投出了他们的反对票,直接否决了安置方案。

我们的企业在广西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知名上市大中型国企,主营业务超过12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也过亿,而且税后利润过千万,财务状况良好。2006年,突然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市政府将把持有我们企业的国有股抛售给外省的一个非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然而,令公司全体职工愤慨的是,市政府把我们的企业卖给了别人,却告诉我们:国有转私有身份确实是改变了,但职工得不到任何补偿,只有继续工作,为了不确定的明天继续工作。没有应得的国有职工身份置换费,没有任何补偿,谁知道哪一天私企会解除我们的合同赶我们回家?    

这个消息让我们企业的广大职工非常愤慨:         

1、市政府出让国有股一直在进行“暗箱”操作,没有向社会和我们的职工公开出让的具体方案和相关细节,直到现在职工也不知道南宁市政府出让国有股后从中获利多少?市政府的相关领导又从中获利多少?      

2、新股东多年来一直承包南宁市政府的大型市政工程,关系密切,有理由怀疑他们之间的交易有“猫腻”,国有资产流入少数既得利益人的手中。       

3、新股东是一个非上市公司,收购意图明显,不是为了长期做好做强我们的企业,只是想“借壳上市”,这是向广大股民圈钱的一种短期行为。  


遗憾:
2006年9月1日下午两点,几百名警察和上千名便衣警察赶到南宁百货大楼,包围百货大楼的南楼和北楼,重点包围和控制的是北楼,层层楼都有警察和便衣。两点半,所有的电梯停开,南宁百货大楼的118名职工代表(总共120名代表,两名因病请假)步行上楼到北楼十楼会议室签到。一路上,层层楼有警察盯梢,从北楼的七楼到十楼,楼梯的两旁是两排警察和临时从保安公司调来的保安夹道严密监视,整个会场被警察所控制。三点钟正式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的内容是对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在人民警察的“威严”下,在公司高层领导的淫威下,众多的职工代表出于害怕,违背了广大职工的意愿,投下了同意票。 投票结果:同意票:86票,反对票:30票,弃权票:4票。
结论:不合理的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被通过。

2007-08-04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年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
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让劳动者更有安全感--解读《劳动合同法》7大亮点

2007-07-04 来源:市场报

2007629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历经4次审议、与每位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劳动合同法》终获通过。该法自200811起施行。

  7月1日,劳动保障部有关负责人针对《劳动合同法》给出了相关解释。

  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加重

  书面合同须1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释】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细节问题同样要规范

  “职业危害”须事先明确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增加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解释】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这是因为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用人单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应对多种主体、形式

  新法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防止试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对劳动者保护力度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释】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

  合同完善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了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释】

  竞业限制的人员只是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除培训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

  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解释】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是一个终身制的“铁饭碗”。换句话说,只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2006-09-11

国际歌歌词

(法)鲍狄埃词(法)狄盖特曲
起来 饥寒交迫的奴隶
起来 全世界受苦的人
满腔的热血已经沸腾 要为真理而斗争
旧世界打个落花流水 奴隶们起来 起来
不要说我们一无所有 我们要做天下的主人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
从来就没有什麽救世主 也不靠神仙皇帝
要创造人类的幸福 全靠我们自己
我们要夺回劳动果实 让思想冲破牢笼
快把那炉火烧得通红 趁热打铁才能成功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最可恨那些毒蛇猛兽 吃尽了我们的血肉
一旦把他们消灭 乾净鲜红的太阳照遍全球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这是最後的斗争 团结起来到明天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英特纳雄耐尔就一定要实现!

2006-09-03

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投票结果

2006年9月1日下午两点,几百名警察和上千名便衣警察赶到南宁百货大楼,包围百货大楼的南楼和北楼,重点包围和控制的是北楼,层层楼都有警察和便衣。两点半,所有的电梯停开,百货大楼的118名职工代表(总共120名代表,两名因病请假)步行上楼到北楼十楼会议室签到。一路上,层层楼有警察盯梢,从北楼的七楼到十楼,楼梯的两旁是两排警察和临时从保安公司调来的保安夹道严密监视,整个会场被警察所控制。三点钟正式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的内容是对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进行投票表决。
在人民警察的“威严”下,在公司高层领导的淫威下,众多的职工代表出于害怕,违背了广大职工的意愿,投下了同意票。

投票结果:
同意票:86票,反对票:30票,弃权票:4票。
结论:不合理的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被通过。

2006-08-31

精妙的收购路线图

信息来源:和讯网-证券市场周刊 2006年07月23日
http://finance.sina.com.cn

据称,由于南宁百货最终控股方南宁市国资委不愿支付对价,萌生了退意。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原定于今年四五月份进行的股改也不得不等到股东变动完成才能推进。在此背景下,亚奥数码才有机可乘的。
  但据《证券市场周刊》调查发现,就在亚奥数码收购之前,南宁百货的第二、第三大股东已分别易主。而亚奥数码至少与第二大股东关系非同寻常。
  南宁百货的股权相当分散,第二大股东浙江利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利时”)的持股为18.49%,第三大股东广西国力投资担保公司(下称“广西国力”)持股为11.23%,二者都有机会收购更多的筹码达到控制南宁百货的目的,而作为最近这3笔交易中出价最高的亚奥数码能否掌控上市公司,实现借壳上市的想法?
  有50年历史的南宁百货位于南宁市最繁华的商业中心,是广西目前规模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旗下拥有南百世华家电、南百佳年华超市、五象购物中心等零售资产。除此之外,南宁百货还拥有金湖时代置业、寰旺房地产、百通房地产等多家房地产公司。2005年,南宁百货实现零售领域销售收入9.2亿元,净利润587万元。
  2005年10月31日、12月27日,浙江利时及广西国力分别以1.5元/股、1.52元/股的价格购得南宁百货18.49%、11.23%的股权,成为其第二、第三大股东。
  这是令人费解的收购——南宁百货尚未完成股改,收购取得的股权均为非流通股,需要支付对价,而且南宁百货近年来的业绩平平,并非投资的上佳选择。
  而随后的董事提名更加让人看不懂,2006年4月,两个新股东提名代表各自利益的人选进入南宁百货董事会,浙江利时提名的人选是何焕新。
  浙江利时是一个由8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的公司,控股人为李立新,浙江宁波人,而何焕新并未在该公司任职,但却拥有7.81%的深圳亚奥股权,深圳亚奥是南宁亚奥数码的控股股东,持有后者70%股权。
  浙江利时花费了4000多万元,却让别人来代表其权益,而这个人恰是日后的收购方南宁亚奥数码方面的人。如果浙江利时的背后是亚奥数码方面的人,本次收购24.62%股权就达到了要约收购的要求。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今年6月,一名叫李青的人被增加提名为董事人选,此前在4月其当选为南宁百货的副总经理。
  李青此前并没有在南宁百货任职,也没有在百货类公司任职的经历,李青毕业于陕西财经学院研究生院,曾先后任职于学校、证券公司,现任南宁新西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宁新西方”)副总经理。而根据南宁亚奥数码网站上公布的资料,南宁新西方正是南宁亚奥数码的另一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但亚奥数码的收购报告书中却披露,“亚奥数码由深圳亚奥和广西商恒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办”,不知公告中的“投资兴办”是否代表其现在也是股东,如果是,网站上公布的资料就与此矛盾,而如果不是,那南宁亚奥数码则是在玩文字游戏。
  至此,我们大致可以描绘出南宁亚奥数码的收购线路图——收购筹划于去年,先由浙江利时取得第二大股东股权,作为稳固其后期收购的保障,随后向上市公司派入两名与其关联的人士,进入公司董事会,其后再收购第一大股东的股权。


2006-08-28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5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 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 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 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

2006-08-26

[专家点评] 《企业改制应健康有序公正》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博士李保民


企业改制应健康有序公正

产权制度改革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方方面面的利益。一个时期以来,各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文中广东茂名永业国有股权转让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首先,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要规范运作,重要内容应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茂名永业事件本身说明,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很多问题,其中最为敏感的当属职工安置。在茂名永业的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茂名市财政局虽与海印实业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涉及职工安置这一重要又敏感的问题却简单地一笔带过:“海印公司在安置职工问题上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处理,不增加地方政府的负担。”如此笼统含糊之词,怎能保证日后出现问题时有据可依?股权转让的规范操作是保护转让双方利益的有力证据。如果文中反映的引起劳资矛盾的问题在转让之初能够充分讨论并在相关协议合同中明确,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矛盾的发生或激化。
其次,产权变动要让职工充分讨论,这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必须坚持的原则。为此,2003年11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虽然茂名永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此文件尚未出台,但有关内容在之前关于国企改革的多个文件中都有表述,公司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企业改制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既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也是让职工充分理解、认可和参与改制的过程。这一程序的缺失,难免造成职工的不理解甚至怀疑,使本应公开透明的转让行为似乎成为一场“秘密行动”,不利于改制后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第三,资产的流动重组,要以清晰的产权界定为基础。茂名永业改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产权问题在国企改革中的意义所在。由于历史形成的国有企业职工与非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性质的不同,当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时就存在一个身份置换问题,实践中,产权置换实际上是身份置换的前提,如果产权不清晰,职工身份置换就没有讨论的基础。茂名永业虽然是上市公司,但其产权性质没有界定清楚,所以导致了文中
最后提到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讲,1992年茂名永业完成股份制改造时,国有股的比例为26.3%,已不具有绝对控股地位,企业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与此同时职工身份的性质也该相应进行置换。但由于当时并未清晰界定产权以明确企业的非国有控股性质,也就没有相应进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身份置换补偿的工作,以至带来了目前股权转让后职工与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及改制后企业有关补偿和补偿标准的认识分歧,各自的理解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这一点上,茂名市政府从转让国有股权获得的资金中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表态,应该说是可取的和积极的。
另外,产权制度改革以及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要有一个权威机构统一安排落实,不能搞权宜之计。虽然“亡羊补牢,未为晚也”,但对于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这样一个敏感棘手的问题,如果总是在问题出现甚至变得尖锐后才给予关注,我们相关部门的工作就不免显得有些被动。因此,在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时,一个类似茂名市解决永业问题“专门小组”的机构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个机构不应是临时组成的,而应成为一个常设机构,由地方政府从改制涉及的财政、经贸、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统一安排落实改制工作,专门处理改制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当然,这一机构应更多致力于通过统一部署和协调“防患于未然”,保证改制的平稳推进。
茂名永业股权转让,又一次说明以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的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在这一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运作,精心组织,依法保护有关各方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使改制本身成为企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新起点。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职工身份跟不跟着变?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报记者:王旭 http://jjckb.xinhuanet.com

广东海印接手茂名永业的烦恼

广东茂名有家上市公司叫“茂名永业”,一年前,广东海印实业集团从茂名市政府手中接过了茂名永业第一大股东的帅印。但一年后的今天,由于市政府、公司与职工在上市公司国有部分转让是否意味职工国有身份转变上的认识不一致,致使公司方面采取的解聘职工等行为不被职工认可,后遗症至今困扰着公司高层。


据市经贸局一位负责人介绍,3年前,“茂名永业”出现亏损,政府就开始考虑国有股份退出问题。经过与几家公司洽谈,2003年1月17日,市财政局与广东海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占公司总股本的26.3%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海印公司,2003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国有股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海印成为第一大股东。


海印公司“入主”永业后,采取了一系列“动作”:2003年9月,停发了全部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项目外补充养老金;2004年6月,推出关于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8月,分批裁掉400多名职工;停发在岗和待岗职工原有的部分补助和补贴等。


一系列“动作”引发了不小的劳资矛盾。职工们的说法是:“茂名永业”在国有股份转让之后,“国有身份”便随之消失,很多合法权受益到侵害,基本经济收入得不到保证。一个有30多年工龄的退休工人说,原企业对每一个离退休人员发放7项补充养老金,每月有200多元。海印接管后,就停发了这笔钱。这笔钱涉及300多名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他们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6月19日转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茂名市一位负责处理此事的干部说,企业停发补充养老金后,政府找过海印协商,但政府不再控股,对企业只能提建议,接受不接受是企业的事。

作为受让方的广东海印集团也有自己的委屈。现掌管茂名永业(已更名为海印永业)公司的总经理邵建聪即称,在接手永业公司后,发现存在的一些问题不可思议,比如明明人员富余,但在国有股转让之前不久,企业还招收了200多工人进厂,有的福利待遇明显不符合规定等等。

那么,为什么永业的大部分职工却认为他们的集体权益受到侵害?问题的根结是一份没有公开的政府与海印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此次茂名市政府转让的26.3%国有股,共获得8700万的资金,职工们认为这部分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应该首先用于职工安置,而茂名市在国有股转让中并未把永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提到议事日程。

据由财政、经贸、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组成的“专门小组”的一位领导透露,市政府委托财政局与海印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职工安置的内容有这样一个条款:海印公司在安置职工问题上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处理,不增加地方政府的负担。关于如何安置并没有任何具体的条款,直到茂名永业的部分职工因安置问题与资方发生矛盾,政府方面才表示,可以拿出转让资金中的26.3%用于职工安置。
职工们反映,政府与海印集团在股权转让的操作中缺少透明度,企业的绝大多数职工都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企业的一位监事会成员说,只知道政府与海印谈判国有股转让事宜,不知道具体谈的什么。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凡是涉及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重大事宜,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一位职代会主席团成员表示,永业国有股的转让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这明显侵犯了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据有关专家介绍,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退出不再控股而由社会股东控股时,所谓的职工安置,实际上就是国有控股公司全体职工由于国有身份的消失,而要依法进行的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对于这一点,政府的一些人员和茂名永业的大部分职工在理解上存在差异。茂名市负责处理永业公司问题“专门小组”的一位成员认为,1992年茂名永业在完成股份制改造时,职工已经进行了身份置换。但职工却坚持,即使1998年企业完成上市后,由于第一股东权性质仍为国有股,他们还是国有企业职工。


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方案)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市政府常务办公会议[2005]14号会议纪要精神,为确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工作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职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6]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 职工基本情况
截至2006年7月31日,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总数为1860人,其中:在职职工1468人(含内退职工252人),退休人员392人(以上数字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数为准)。
二、职工安置原则
1、在国家股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国家股股权转让后的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续企业”)与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职工继续上岗,并按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政策执行。
2、职工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存续企业工作,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自谋职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则上企业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选择留在存续企业工作的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上岗职工,继续安排上岗,原有劳动关系不变,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存续企业不再与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
3、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个人自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存续企业可以协助其办理档案托管手续,亦可由其本人自行办理,但存续企业不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4、职工安置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实施。
三、职工安置具体办法
(一)在职职工安置
1、在岗职工: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时,选择继续留在存续企业工作的,其原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职工与存续企业双方继续履行,接续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其原劳动合同自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到期的,存续企业应与之续签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存续企业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在符合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和现行管理办法的前提下,选择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中层管理人员一年内级别不降;在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不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原企业的薪酬制度和职工待遇保持一年内不变。
选择留在存续企业的职工,今后由于存续企业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国家股股权转让后在存续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八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属1996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从股权转让收益中发放,不足部分由存续企业发放;属于1997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存续企业发放。选择留在存续企业的职工,今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与上述相同,但其工作年限只计算到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时止,并且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时,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个人应向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八条规定,按其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上述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属1996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从股权转让收益中发放,不足部分由存续企业发放;属于1997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存续企业发放。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在国有单位(含在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经济补偿金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全体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全体在职员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在职员工平均工资3倍计算。
为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向企业提交申请后,由出让方、受让方及存续企业领导班子协商分批在六个月内办完手续,申请人应当配合存续企业做好本职工作。
如职工在2006年7月31日之前曾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加企业改制(含企业破产),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为本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2、内部退养职工:内部离岗退养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比照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办法处理;内部退养职工选择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的,存续企业按原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内部离岗退养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市委、市政府负责安排,不参加安置。
(二)退休人员安置
1、退休人员按原渠道发放养老金。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未列入社会统筹项目的待遇(含开放费150元/月、人)、医疗互助金,按人均2万元标准,从国有股股权转让收益中计提。退休人员医疗互助金从2万元中划转至市医保部门,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个人,除上述费用外,原企业发放的其他费用由存续企业继续发放。
3、退休人员按《南宁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1]114号)实行社区管理。
(三)供养人员安置办法
1、供养的在读直系亲属7人,其中有3名未满16岁,有4名满16岁以上(其中大学3人,高中1人)。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和《关于职工子女年满16岁后在校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复函》(桂政劳险字[1998]11号),按完成大学学业计提救济费,预计约需21.87万元(此数字以2005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适当考虑工资逐年上涨因素)。上述费用一次性计提给沛宁公司,由沛宁公司按月发放。
2、已故退休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5人,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四、生活区移交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望州路北二里27号和40号的生活区移交西乡塘区政府管理。
五、企业售房款的处理
企业售房款扣除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由存续企业按房改有关政策继续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企业住房维修基金随生活区移交西乡塘区政府管理,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注:“国家股股权转让完成”指国务院国资委及证监会批准之日。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于南宁百货国有股股权转让从“国企转国企变为国企转私企”欺上瞒下、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的紧急情况报告

区党委、区政府、区人大、区纪委、区检察院、区发改委、区国资委: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百),至今已有50多年的辉煌历史,特别是改革开放南百股票上市以来,更是得到发展壮大,从一个只有4层单楼的小店,发展壮大成为全国500强企业、自治区商业龙头企业,南宁市的第三利税大户,拥有员工两千多人(其中在职1468人)的大商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06年6月南宁市政府决定将南宁百货国家股股权转让给2005年8月26日成立的深圳市亚奥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亚奥),深圳亚奥成了南宁百货的第一大股东,浙江利时以及广西国力成为南宁百货第二、第三大股东,其中的玄机不得而知,但深圳亚奥至少与第二大股东关系非同寻常。转让成功后市政府、国资委以及南百高层领导联合串通一气,以国企转国企的名义来欺骗广大职工,于今年6月至今共出台了三份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每个方案都矛盾百出,没有一个正确的说法,从第一个安置方案的“国有股股权转让后的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存续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上岗”到第三个方案的“其原劳动合同期限转让后到期的,存续企业应与之续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受让方保证中层管理人员至少一年内职务不变;在生产经营状态正常,不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原企业的薪酬制度和员工待遇保持一年不变。”的重大变化,但在这三个方案出台期间,又出台了一份宣传提纲,说“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关系不变,只有整体接受,没有买断工龄一说”,三次出台方案都没有明确在职和内退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这就是所谓的对员工整体利益的最好表现吗?这实际是损害职工的利益,妄图中饱私囊。据了解,收购南百的不是国有企业,而是私有企业——深圳亚奥公司,这个私营企业只有五千万注册资金,却能吞下几个亿资产的南百,其中有什么内幕,不得而知。但当初高层领导欺骗南百职工说是“国企转国企”,当员工想了解真相追问存续企业是否国企问题时,连南宁市国资委、深圳亚奥、南百高层领导全部都不敢正面回答。在询问有关问题时,今天陈民群(南百董事长)说一种说法,明天胡盛品(南百党委副书记)又说一种说法,后天国资委再说另一种说法。7月18日、19日,亚奥高层领导在对全体一线员工讲话时说有足够的安置费安置我们全体员工,天哪!我们不知到底应该听谁的。第一份安置方案在6月28日被全体职工代表以71票反对,45票赞成,4票弃权否决,一个多月里员工特别是职工代表、党员被不停的“洗脑”,高层领导通过人找人,人逼人,进行谈话,以党性压人,拉帮结派。这种强奸民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错误做法,是陈民群一贯的欺诈伎俩,其目的是想强行通过不合理的职工安置方案。这引起了全体员工的极度不满,甚至产生准备游行罢工的念头,这样势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我们全体员工坚决支持股改,但改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确保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补足应缴的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应确保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害。如果新方案对国家、对政府、对南百有利,也应该以保证员工的利益不受影响,以妥善安置
好员工为前提,来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我们希望修改不合理的安置方案:给予员工买断工龄,根据不同情况一次付清安置费,再由存续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不能采取人为的压、逼、卡的办法来进行,以免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腐败问题发生,影响和谐的社会。如果南宁市政府少数领导和南百高层领导一意孤行,采取不考虑职工合法权益的改制方案,没有妥善安置好职工,我们坚决不答应,将采取一切合法的行动来维护我们的权益。
我们强烈要求自治区党委、区政府、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区检察院、区发改委、区国资委对于南百改制不正常的做法给予高度的重视,防止少数领导干部和腐败分子利用改制从中谋利,防止中饱私囊的恶劣事件发生。最重要的是防止利用股权改制的机会,损害职工的利益,制造新的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中国共产党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南宁百货大楼全体员工

2006-08-23

国际记者联盟关于记者行为准则的宣言

该国际宣言用以作为规范记者行为的标准。记者指从事采集、播送、传播和评论所描述事件中的新闻及信息的人。 1、尊重真理、尊重公众知晓真理的权利,乃记者之首要职责。 2、在履行此职责的过程中,记者应当在任何时候捍卫诚实采含有新闻、出版新闻的自由原则,捍卫公正评判的权利。 3、记者只能依照他(她)了解根源的事实进行报道。记者不得压制必要信息或者篡改文件。 4、记者只能通过公正的方式获得新闻、图片和文件。 5、记者应尽最大努力改正已经出版但发现严重不准确的信息。 6、记者应当严守职业机密,保护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 7、记者应当警惕通过媒介扩散偏见的危险,并且应当尽力避免有利于传播偏见的行为。这些偏见混杂于其他事物中,常与种族、性别、性倾向、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和社会传统有关。 8、记者应视以下待业为严重职业过错:剽窃;恶意曲解;诬蔑;诽谤;造谣;没有根据的指控;接受任何形式以出版或压制出版为目的的贿赂。 9、无愧于记者称号者应当把忠实地遵循上述原则视为自己的职责。记者应当在各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认同行的司法权并排除来自政府或者其他方面的干预。

(1954年国际记者联盟世界大会通过。1986年世界大会修正。)

南宁百货2006.8.17静坐事件发生的当天下午直到晚上都有记者跟踪事件的真实经过,可第二天却没有任何一家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工作单位发布事情的经过和真相。

南百2006.8.17静坐事件政府处理方式

南宁市政府秘书长、国资委副主任等19:30和南百职工代表在百货大楼南楼6楼开会“谈判”。20:15,南宁市国安局廖洪涛副局长到会议室,向南百职工代表宣布南百职工因国有股权转让职工安置问题而“游行示威”违法,“上头”命令20:30必须清场。侍郎立即赶往南百北楼正门。
20:30,清场开始,南百职工高唱国际歌,正门静坐职工被防暴警察强行趋散,期间有相当数量的“个别”警员“不文明执法”,导致一些职工受伤。数人被强行带离不知去向。

2006-08-22

发表评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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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18

致Blogger感谢信

尊敬的Blogger管理者:
非常感谢Blogger提供的帮助用户在网上发表意见的好地方,这是一个公正的地方!平等的地方!这里实行的是无差别的平等对待,任何人都能各抒己见。
南宁百货的职工支持政府!支持党!支持公司的改革!但现在公司对职工不公正,职工们只是想有一个大家互相交流、了解政策、各抒己见的地方,遵守诚实、公正和平衡的原则,尊重真理、尊重公众知晓真理的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职工哭泣之际,能得到Blogger的理解使我们不被排斥、不被删除使我们万分感动,在此致以万分之谢意!
叩首百拜


上杉谦信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⑷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

2006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几百名职工在百货大楼北楼门口静坐,集体抗议公司高层领导在下午四点半组织职工代表前往广西大王滩国家水利风景区秘密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投票,要求职代会的召开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不能秘密投票,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切实维护职工利益!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⑶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

2006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几百名职工在百货大楼北楼门口静坐,集体抗议公司高层领导在下午四点半组织职工代表前往广西大王滩国家水利风景区秘密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投票,要求职代会的召开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不能秘密投票,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切实维护职工利益!

2006-08-17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⑵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

2006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几百名职工在百货大楼北楼门口静坐,集体抗议公司高层领导在下午四点半组织职工代表前往广西大王滩国家水利风景区秘密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投票,要求职代会的召开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不能秘密投票,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切实维护职工利益!

南百职工静坐 要求依法维护职工利益⑴








2006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几百名职工在百货大楼北楼门口静坐,集体抗议公司高层领导在下午四点半组织职工代表前往广西大王滩国家水利风景区秘密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投票,要求职代会的召开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不能秘密投票,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切实维护职工利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
作者:区总民管… 文章来源:区总民管部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经委、国资委、工商联、总工会 桂工发[200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方针,保障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依据《宪法》、《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 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包括职工大 会)工作规范。 第二条 职代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包括非公有制企业(指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下同)在内的所有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 工行使民主权利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机构,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全区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 职工民主管理制度。非公有制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适合非公有制企业性质和特点的职代会运行的具体 办法,实行职代会制度。 第四条 职代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的总支委员会、支部委员 会)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行政领导要支持职代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职代会支持行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 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七条 企业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职代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职代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凡未改制的国 有企业,要严格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有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 、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实行厂务公 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机构改革方案、裁员分流方案、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及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听取职代会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的意见;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代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正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要按照中央和有关部委、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主管理的政策、法规,重点抓好以下几项职权的落实: 一、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搬迁、改造方案,兼并、破产方案及清产核资情况,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内容,如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 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及职工安置方案,职代会具有审查同意或否决 权;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有 关机构审核批准;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销售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后,根据改制后企业的性质和类型,规范职代会的职权,落实民主决策、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 一、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职代会除继续坚持《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 规定的有关职权外,重点抓好以下几项职权的落实: (一)对企业重大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改制、改组、变更、分立、合并方案, 大宗物资采购方案以及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等改革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问题的审议建 议权; (二)集体合同草案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 (三)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的选举、更换权;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民主评议权; (五)对企业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和对企业中层领导人员 、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企业(公司)业务招待费 使用情况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重大问题的民主监督权。 二、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职代会制度,职代会职权应与 其管理权限和所代表的职工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职代会和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未改制的集体企业要继续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1991]88号令)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 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正在改制中的集体企业,除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对职代会规定的职权外,要重点抓好企业改制、改组、改造、兼并、破产、变迁和企业减 员、分流安置等重大决策方案提交职代会审议决定权的落实。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继续坚持职代会制度,其职权除坚持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职代会职权外,还享有选举、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会 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集体合同方案,审议决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企业合并、分立 、破产、解散等重大决策及民主评议、监督经营者的权力。 第十五条 集体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参照国有控股企业职代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改制后,应在半年内筹备召开职代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的职代会依法行使知情、参与、监督等民主管理职权: 一、知情建议权:听取企业经营者工作报告,讨论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及指标 、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共决权:审议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劳动 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集体合同草案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形成决议; 三、审议决定权:讨论决定职工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四、质询监督权:监督检查实施集体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 ,发现问题由工会向企业进行交涉,并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必要时,职代会可以将意见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 五、民主评议权:评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六、民主选举权:选举和撤换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出席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企业或地方的先进(工作)生产者和劳动模范。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含科室、工段等,下同)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大型企业也可由分厂、分公司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集团公司职代会的职工代表由下属分 公司(厂)职工选举产生;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应在所代表的职工范围内 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选举步骤: 一、制定选举职工代表的方案。方案内容包括:职工代表的总人数,各类人员的比例、职工代表的条件、选举区域的划分、选举的方法和具体工作步骤等; 二、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发动工作。要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民主管理的知识,向职工宣讲职代 会的职责、职工代表要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力和义务、选举的方法和具体要求等。使职工认识 到选举职工代表的重要性,从而以主人翁态度认真选好代表; 三、按划定的选区,做好职工代表候选人的酝酿工作。在酝酿过程中,如对个别候选人有分歧意见,应当认真协商,切忌简单从事; 四、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民主选举。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方可当选职工代表; 五、投票结果提交
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或委员会)审核后,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企业管理人员不得高于20%,技术、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30%,生产工人不低于50% ,青年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集团公司和资本运营型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所辖范围,按各层面人员一定比例选举组成。 职工代表中的工人:一般是指在企业直接从事物质生产的生产人员,包括班组长。个别因工作需要,企业临时抽调去作其它工作的工人,虽然暂时离开了生产岗位,但在计算时,仍应计算为工人。 职工代表中的技术人员:一般是指从事技术工作(不包括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人员。如有技术职称的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者虽无技术职称,但具有大学、中专学历从事 技术工作的人员,或虽无大专学历,但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水平的技术工作人员,都应计算为技术人员。 职工代表中的管理人员:一般是指企业各职能科室和各车间(或附属生产单位)从事行政、 生产、经济管理、政治工作和群众团体工作的人员。那些长期(一般指六个月以上)脱离生 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计算时也应包括在管理人员之内。 职工代表中的领导干部:一般指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包括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和 行政、技术领导干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一般每三至五年改选一次,职工流动性较大的小型企业 ,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每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离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程序补选。 第二十五条 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但下岗职工代表不能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停产整顿、进入破产程序、职工整体待岗等特殊情况,致使职代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不能按时换届,代表资格应予保留。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可以特邀代表身份参加职代会,发表意见和建议。职代会在讨论决 定涉及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听取离退休人员的意见。特邀代表无表决 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八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按规定程序撤换任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的职工代表: 一、 无故不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因停薪留职,或下岗以后在其它单位重新就业,不能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的; 三、病假、事假、出国探亲、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参加职代会各项活动的; 四、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代表义务,失去选举单位职工信任的。 第二十九条 罢免、撤换职工代表的程序: 一、由企业相关组织或职工向职代会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提出罢免和撤换的建议; 二、职代会的常设机构或工作机构及时组织调查,并形成书面结论,提交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三、经过原选举单位的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获得过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可以罢免、撤换职工代表。被罢免、撤换的职工代表可以出席会议,并可以提出申诉意见; 四、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作出罢免、撤换的职工代表的决定,要及时报告职代会常设机 构或工作机构,经常设机构讨论审核后,方能正式撤销职工代表资格。如果个别职工代表触 犯刑律,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应立即撤销其职工代表的资格; 五、罢免、撤换职工代表的结果,应向所在单位的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有提出意见、建议权和表决权;召开职代会前有提案权; 二、有权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对企业执行职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 情况的检查;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评议; 三、因参加职代会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享受正常出勤待遇; 四、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绕和打击报复; 五、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裁员外,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和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思 想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向职代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职代会组织制度及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组织机构包括:职代会主席团;职代会专门小组(委员会);职工代表团 (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建立职代会制度。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 度或者职代会制度,由企业自定。职工大会与职代会在组织制度、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上相 同。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 企业,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一百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业实际 在本单位的职代会工作制度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代会每届三年或五年,与基层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同步。遇有特 殊情况,可报请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期限不能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职代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人数较多的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每次会议必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否则,职代会不得召开,召开后通过的决定、 决议也无效。 第三十六条 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职代会表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一般事项可采用举手方式,不得采用鼓掌或实名制的方式。举手表决时,应按照赞成、反对和弃权的次序进行,并分别计数。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投票表决,原则上不能委托他人代投票。特殊情况下,经职工代表团 (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议定,可委托他人代投票。委托投票必须 在本人审阅议案,给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应当是职工代表)出具书面委托后,其投票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形成的决议和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非经职代会同 意不得修改。未获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经修改并提请下一次职代会审议,经过半数职工 代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参加职代会组织的各项选举,是职工(代表)依法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计算选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参加选举的人必须是本企业享有政治权利的职工; 二、收到选举人的票数多过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 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三、参加选举的职工(代表),超过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四、选举职代会常设机构时,常设机构成员,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的候选人如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 五、选举结果根据法定的民主程序,确定是否有效,并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条 职代会形成决议的一般程序: 一、大会主席团根据职代会对行政工作报告及其它各项议案进行审议的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起草决议草案; 二、将决议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团(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三、大会主席团集中各代表团(组)讨论的意见,对决议草案做进一步修改;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读决议草案,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 五、大会对决议草案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第四十一条 职代会由职代会预备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不实行常任制。主席团实行执行主席制,由执行主席轮流主持大会。根据需要可设大会秘书长,一般由当选主 席团成员的工会主席担任。职代会主席团成员在本届正式职工代表中产生,各个层面要有一 定比例。一般掌握在7—21人,其中,工人、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中层以 上经营管理人员不得超过半数。 第四十二条 职代会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职代会,组织大会期间各项活动; 二、确定大会议题; 三、草拟大会决议草案; 四、处理大会期间发生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选举程序: 一、主席团候选人由各职工代表团(组)按规定名额推荐; 二、召开代表团(组)长会议,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代会预备会议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四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在职工代 表中提名,并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如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一定业务专长的非职工代表。企 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宜担任对口专门工作小组的组长。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职责是: 一、会前,征集、汇总职工提案; 二、会后,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贯彻落实情况;研究处理属本组职责范围的问题; 三、办理职代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设立和组建: 一、专门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代会职权内容与企业规模确定。一般为3—5个,如生 产经营小组,规章制度小组,工资、福利小组,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小组,平等协商、集体合 同小组,提案小组等; 二、专门小组(委员会)的组成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 的职工参加。行政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宜担任对口专门小组的组长。 第四十六条 职代会召开前必须召开预备会,职代会预备会由所在单位工会主持。 一、预备会议的任务: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 (二)报告大会筹备情况,提出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代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和处理各项应在职代会正式会议之前需要解决的事宜。 二、预备会议议程: (一)行政工作报告和其他议案以书面形式提前7—10天发给代表,职工代表应在选区内广泛 听取职工的意见,做好参加会议的充分准备; (二)听取行政工作报告及有关专项议案的报告; (三)代表分组审议; (四)在预备会议与正式会议中间应有一定的间隔时间,职工代表和行政领导可通过各种形式 和途径交换意见,职工代表应与选区内职工沟通,继续听取意见。特大型(跨地区)的企业两 会可不间隔时间,采取其它方式交换和听取意见; (五)根据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报告或议案作修改,提交职代会正式会议审议; (六)凡改选换届后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向预备会议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 第四十七条 职代会正式会议: 一、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二、大会议程: (一)报告职工代表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定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行政作补充报告; (三)工会或行政作关于职代会决议落实、提案处理等问题的情况报告; (四)确认职代会闭会期间由联席会议处理的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审议; (六)根据需要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代会专门小组的 人选,以及需职代会选举的其它人员; (七)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举行集体合同签字仪式; (八)进行大会决议、决定的表决; (九)大会总结。 第四十八条 遇有重大事项,经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职代会。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的职代会,必须经同级党组织同意,由基层工会按规定程序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召开职代会的情况,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代会闭幕后十五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代会工作制度和职代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代会工作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 可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人员由职工代表团(组) 长、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职代会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根据职代会的授权,修改职代会原则通过的方案,协商处理职代会决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协商处理职代会职权范围内涉及单位局部范围或少数职工利益的临时性事项; 三、听取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集体合同检查、厂务公开责任落实、 民主评议干部、提案征集情况的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职代会的筹备方案和职工代表的撤换、替补、增补事项; 五、审议、通过或决定职代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三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召开程序: 一、工会根据议题,组织有关方面形成书面议案,发至相关成员; 二、召集联席会议审议讨论; 三、根据表决结果,形成处理意见; 四、向下次职代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五十四条 联席会议不得代行职代会的职权。职代会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需
经下一届职代会确认并报告执行情况。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召开 一次,由基层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五条 职代会行使职权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一、公开透明、充分发扬民主的原则。 职代会审议、审查、决定企业各项重大问题,必须坚持做到目的意义公开,有关内容的真实情况公开,拟实施的整体方案公开。要在明确目的意义、掌握政策和情况、反复讨论、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再行决议、决定。 职代会评议、测评监督企事业领导人员和进行民主推荐、选举、选聘,必须做到有关人员述职公开、评议公开、测评结果公开、整改措施公开、奖惩任免公开。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原则。 职代会不得作出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决议和决定。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相—致的原则。 职代会必须坚持以生产经营为中心,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必须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群众两个积极性。 第五十六条 职代会选举行政领导人: 一、适应范围: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国有企业、改制企业等。 二、 选举程序: (一)组成选举组织机构; (二)通过选举办法; (三)发布候选人条件公告; (四)组织提名候选人; (五)候选人资格审查; (六)候选人发表施政演说,接受职工质询; (七)无记名投票; (八)以得票高低决定当选者(但当选者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的过半数赞成票)。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的行政领导人,受职代会制约和罢免,主管部门不得在任期内擅自调任 。 第五十七条 职代会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适应范围: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公有产权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合作制公司。 二、身份界定和比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者而言的,其候选人必 须从本公司一般管理干部、工会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中产生。工会主席和副主席应作 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首选候选人,经民主选举按法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具体的人数或比例 ,应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选举程序: (一)工会根据公司章程或有关规定,提出候选人条件,要求和任期,并书面通知各代表团( 组),传达到职工代表; (二)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组织推荐候选人; (三)组织职代会民主选举,须获应到会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为当选; (四)上报并履行相关程序; (五)任期届满,应进行改选更换,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可连选连任; (六)职工董事或职工监事任期未满,三分之—职工代表提出更换要求的,工会召集职代会临时会议,经民主程序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八条 职代会选举平等协商代表: 一、适用范围:凡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 二、选举程序: (一)工会根据平等协商制度操作规则提出选举协商代表的条件、人数等,书面通知各代表团 (组),组织酝酿提名; (二)召集联席会议,组织推荐候选人; (三)经职代会民主选举,须获应到会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为当选。
第五章 多级民主管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企业(集团公司)建立职代会制度,在其下属的分厂、车间(分、子公司)也相应建立职代会制度,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责和 权限。班组、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建立同级民主管理会(民管小组) 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集团公司职代会: 集团公司因覆盖面广,所辖分、子公司差异较大,资产纽带关系比较明晰等特点,其职代会 主要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公司资产经营、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 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公司集体合同文本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及一定时期内双方就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的意见或协议; 三、民主评议、监督领导干部,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四、选举职工董事、监事,平等协商代表; 五、听取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 子公司,分公司、分厂、车间的职代会: 一、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属独立法人的,按企业职代会规则运行。 二、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职代会的职权同企业职代会的组织原则、运行规则 基本相同,在职权上则相对应于行政权力的大小、—般行使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并对完成生产计划的措施、技术改造措施、经济责 任制考核方案、改革改制方案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奖金分配、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方案、奖惩办法、规章制度及下岗分流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三)评议、测评、监督领导干部,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四)在上级部署下,民主推荐或选举行政领导人。 第六十二条 班组民主管理会职权: 一、贯彻职代会决议,落实决议中涉及本班组的有关事宜; 二、讨论班组生产作业计划、经济责任考核等方案,提出实施措施; 三、讨论制订班组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 四、审查同意或否决奖金分配办法,讨论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事项; 五、听取班组长的工作报告,民主讲评班组工作; 六、民主选举班组长、职工代表; 七、民主评选、推荐先进生产(工作)者,并对职工的晋级和奖惩提出建议。
第六章 职代会与厂务公开 第六十三条 职代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和主要载体,厂务公开是职代会形式上的拓展和内容上的丰富。厂务公开要贯穿于职代会决议或决定执行及落实的全过程。通过职代会进行 厂务公开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职代会及时将企业各项事务向职工公开,职工群众在“知情”的基础上,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权利; 二、职代会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 三、行政根据职代会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重点问题进行答复; 四、职代会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对厂务公开整改措施进行监督。
第七章 职代会与工会 第六十四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代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小组的组建方案,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调研等活动; 四、提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五、闭会期间,组织传达大会精神,监督检查大会决议的落实和提案处理情况; 六、建立与职工联系制度,畅通职工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的渠道,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与建议; 七、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习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企业职代会召开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召开后15日内应向上级工会报送《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表》。
第八章 职代会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六十六条 职代会与股东会是企业内性质不同、行使权力的主体和范围不同的两种组织制度。职代会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机结合,构成公司新型的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 ,形成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团结合作、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一、职代会支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股东会、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应提交职代会征 求意见或审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策结果要向职代会反馈。 二、职代会支持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公司董事会在研究问题时,应尊重职代会及职工董事的意见。 三、职代会支持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并向监事会通报职代会对公司领导干部评议监督的情况。
第九章 职代会与党的基层组织 第六十七条 企业职代会接受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思想政治领导。 一、 职代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党的基层委员会要把职代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既要定期研究职代会工作,听取职代会工作汇报,支持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又要协调职代会与企业行政的关系。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企业主管 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 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七、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 八、不执行或擅自修改职代会决议,给企业、职工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因不实行民主管理,给职工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 工会。 第七十条 本规范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 第七十一条 全区各事业单位(院、校)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南宁百货国有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方案)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市政府常务办公会议[2005]14号会议纪要精神,为确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工作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职工,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 职工基本情况
截至2006年7月31日,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总数为1860人,其中:在职职工1468人(含内退职工252人),退休人员392人(以上数字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数为准)。
二、职工安置原则
1、在国有股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国有股股权转让后的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续企业”)与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职工继续上岗,并按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政策执行。
2、职工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存续企业工作,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离开存续企业自谋职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则上企业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选择留在存续企业工作的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上岗职工,继续安排上岗,原有劳动关系不变,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也不得在存续企业就业。
3、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自行办理档案托管手续,个人全额续缴社会保险(含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
4、职工安置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实施。
三、职工安置具体办法
(一)在职职工安置
1、在岗职工: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时,选择继续留在存续企业工作的,其原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职工与存续企业双方继续履行,接续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其原劳动合同自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后到期的,存续企业应与之续签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存续企业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在符合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和现行管理办法的前提下,选择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中层管理人员一年内级别不降;在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不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原企业的薪酬制度和职工待遇保持一年内不变。
选择留在存续企业的职工,今后由于存续企业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在国有股股权转让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八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并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属1996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从股权转让收益中发放,不足部分由存续企业发放;属于1997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存续企业发放。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也上述相同,但其工作年限只计算到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时止,并且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时,自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个人应向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八条规定,按其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于一个月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保留国有职工身份,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上述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属1996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转让方从股权转让收益中发放,不足部分由存续企业发放;属于1997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存续企业发放。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在国有单位(含在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经济补偿金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全体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全体在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在职员工平均工资3倍计算。
为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向企业提交申请后,由出让方、受让方及存续企业领导班子协商分批在六个月内办完手续,申请人应当配合存续企业做好本职工作。
如职工在2006年7月31日之前曾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参加企业改制(含企业破产),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则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工作年限不能重复计算为本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2、内部退养职工:内部退养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比照在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办法处理;内部退养职工选择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的,存续企业按原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内部退养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市委、市政府负责安排,不参加安置。
(二)退休人员安置
1、退休人员按原渠道发放养老金。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未列入社会统筹项目的待遇(含开放费150元/月、人)、医疗互助金、社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按人均2万元标准,从国有股股权转让收益中计提。退休人员医疗互助金和社区管理费从2万元中划到市医保部门和社区,余额一次性发放给个人,除上述费用外,原企业发放的其他费用由存续企业继续发放。
3、退休人员按《南宁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01]114号)实行社区管理。
(三)供养人员安置办法
1、供养的在读直系亲属6个,其中有2名未满16岁,有4名满16岁以上(其中大学3人,高中1人)。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和《关于职工子女年满16岁后在校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复函》(桂政劳险字[1998]11号),按完成大学学业计提救济费,预计约16.80万元(此数字以200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适当考虑工资逐年上涨因素)。上述费用一次性计提给沛宁公司,由沛宁公司按月发放。
2、已故退休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5人,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四、生活区移交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望州路北二里27号和40号生活区移交西乡糖区政府管理。
五、企业售房款的处理
企业售房款由存续企业按房改有关政策继续执行。

注:“国有股股权转让完成”指国务院国资委及证监会批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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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三日